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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28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為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28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被告乙○○明知無付款能力,猶夥同且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元宗」、「阿祐」等成年男子,前往「羊二哥小吃店」佯有支付能力而用餐,以此詐術之方法致該店負責人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價值計新臺幣1590元之食品,係觸犯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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