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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蕭世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35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及標籤重零點參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及標籤重為0.307 公克,驗餘淨重含袋及標籤重為0.306 公克)。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與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不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多,持有時間非長,犯情不重,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含袋及標籤重0.306 公克),因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將海洛因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58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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