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8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8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成分之藥丸參顆(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零參肆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甲○○經警查扣之毒品3 顆,經送請鑑驗結果,同時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成分(合計淨重0.9059克,取樣0.3025克鑑析用罄,餘淨重0.6034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3 月2 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357號鑑定書可憑,簡易處刑書簡稱被告持有之毒品為搖頭丸,尚非允洽,應予敘明。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MDMA類陰性反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及被告持有前述第二級毒品3 顆扣案足佐。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成分之藥丸3 顆(合計淨重0.9059克,取樣0.3025克鑑析用罄,餘淨重0.6034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0.3025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裝放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裝放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