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9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5 月8 日駕駛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B-1897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中正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途經慈文路200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切入對向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林泰隆騎乘車號MOF -071 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即為慈文路由經國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煞不及人車倒地再向前滑行,並以所騎機車車頭及左側車身擦撞乙○○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受有顱腦挫傷並顱內出血、腹腔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5 月12日晚間11時許中樞神經性衰竭不治死亡。而乙○○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案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家屬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被害人林泰隆因本件車禍死亡,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9張附卷可稽。按駕駛人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切入對向車道,並占用對向車道,致被害人林泰隆見狀閃煞不及人車倒地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7 月10日桃縣行字第0985202306號(桃縣鑑980433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雖本件被害人林泰隆行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惟仍無法卸免被告乙○○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林泰隆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過失致死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桃園分隊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林泰隆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不輕,犯後自首,並曾為前開自白,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被害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