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緝字第882 號、第920 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潘暐文」簽名共肆枚、指印共玖枚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潘暐文」簽名共肆枚、指印共玖枚均沒收。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支付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柒佰拾肆元,履行方式:於民國壹佰年伍月叁拾壹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於民國94年1 月6 日晚間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U-6618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與成功路3 段路口,而擬左轉成功路往虎頭山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應停止於停止線後並依車道連貫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闖紅燈左轉至成功路,適有甲○○、童偉銓(未受傷)於上開時間,分別騎乘車牌號碼CEY -740 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VLQ -469 號輕型機車,均自成功路停等紅燈變換綠燈後,甫啟動由南往北方向,沿成功路3 段往三民路方向行駛,3 車遂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乙○○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詎乙○○為脫免刑責及被開單告發之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以背誦年籍資料方式,冒用其不知情前妻潘寶珠之姊夫「潘暐文」名義,先後於上開路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辦公室內,接續在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潘暐文」之署名及指印,表示係「潘暐文」本人接受酒測及詢問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對象辨識之正確性及潘暐文本人,嗣因潘暐文到庭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表示係遭他人冒用姓名,經檢察官將乙○○上開調查筆錄所留存之指紋送鑑定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乙○○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469 號之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及代收客戶繳納之車款、保險費、稅金等款項,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其向附表二所示客戶收取而未報繳回萬達公司之購車款、保險費、汽車配件費等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24萬4,714 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萬達公司發現乙○○繳回之款項不足,經向上開客戶查證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7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件被告乙○○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簽「潘暐文」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及受測者係「潘暐文」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見本院98年11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潘暐文」之署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3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草圖)」上「當事人簽名欄」偽簽「潘暐文」署名1 枚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事實,既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附此敘明。 ㈢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如未按約履行,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偽造署押之內容│ 文件所在卷頁 │ ├──┼─────────┼───────┼───────┤ │1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於受訊問人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 │ │安警察隊94年1 月6 │騎縫處偽造「潘│院檢察署94年度│ │ │日調查筆錄 │暐文」之署名2 │偵字第9386號偵│ │ │ │枚、指印8 枚 │查卷宗第5 頁至│ │ │ │ │第7 頁(與第72│ │ │ │ │頁至第73頁、94│ │ │ │ │年度偵字第1504│ │ │ │ │5 號偵查卷宗第│ │ │ │ │4頁至第6頁同一│ │ │ │ │資料)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 │於受測者欄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 │ │ │「潘暐文」署名│院檢察署94年度│ │ │ │1枚 、指印1 枚│偵字第9386號偵│ │ │ │ │查卷宗第27頁(│ │ │ │ │與94年度偵字第│ │ │ │ │15045 號偵查卷│ │ │ │ │宗第38頁同一資│ │ │ │ │料) │ ├──┼─────────┼───────┼───────┤ │3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於當事人簽名欄│臺灣桃園地方法│ │ │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道│偽造「潘暐文」│院檢察署94年度│ │ │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署名1 枚 │偵字第9386號偵│ │ │記錄表(草圖) │ │查卷宗第19頁(│ │ │ │ │與94年度偵字第│ │ │ │ │15045 號偵查卷│ │ │ │ │宗第30頁同一資│ │ │ │ │料)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民國)│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新臺幣)│ ├──┼────────┼──────┼─────────┤ │1 │94年11月底某日 │上宏企業社 │55,783元 │ ├──┼────────┼──────┼─────────┤ │2 │94年12月間某日 │黃彥文 │29,215元 │ ├──┼────────┼──────┼─────────┤ │3 │94年12月底某日 │陳范姜秋榮 │159,716元 │ ├──┴────────┴──────┼─────────┤ │合計侵占金額 │244,71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