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字第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0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經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另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結),乃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文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本院民國9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7040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51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月7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2476-TV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後寮一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5時5分許,途經同路與龍興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
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前行,殆見行人丁○○○正
通過該路口已閃避不及而撞上,致丁○○○倒地受有頭部、
臉部受傷、下顎、雙股骨骨折之傷害。詎甲○○肇事後下車
察看卻未及時救助傷者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丁○○○之夫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
經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相片、監視器翻拍相片計20張及診斷證明書1紙附
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各定有明
文。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
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
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自明。被告甲○○過失駕駛行
為,核與被害人丁○○○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所犯上揭2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淑 珊
收受原本日期98年9月17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