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97年9 月23日18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710-PK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楊梅鎮○○路往幼獅工業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1 段28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以下,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逾越該處時速限制之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此時適有騎乘牌照號碼為IUG- 237號重型機車之李鴻興行經該處,亦未注意支線道左轉車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2 車遂因此發生碰撞,李鴻興遂因車禍而頭部外傷併左股骨、頸骨骨折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而延至同日23時30分許死亡。乙○○於上開車禍發生後,竟未下車察看李鴻興之狀況,另基於肇事遺棄之犯意,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於同日19時5 分許,乙○○始於事後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小隊向警員自首其為上開車禍之肇事人,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家屬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遺棄罪。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犯罪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包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若肇事時被害人僅受傷,嗣後才死亡,死亡如與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論處肇事人係致人受傷或致人死亡,應以最終之死亡結果為準。被告為上開犯罪行為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以及刑法增訂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追求交通安全,並科予駕駛人於肇事後應對被害人施以緊急救護措施,防止被害人死傷結果發生或擴大之義務,然被告所為,已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犯罪情節非輕;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車禍,並致被害人李鴻興因而死亡,被告確有過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與被害人家屬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此經被害人家屬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陳述明確,有本院98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暨被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