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安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勞安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佳真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佳真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下庄子238 之6 號之「佳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真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於明知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應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對於室內工作場所,應設置足夠勞工使用之通道,各機械間或其他設備間通道不得小於80公分,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竟疏未注意,嗣佳真公司所僱用之越南籍勞工阮文長於民國98年1 月8 日凌晨某時,在上址佳真公司之「顆整粒區」過篩機旁實施清掃工作時,因作業空間及通道寬度不足,且機器並未停止運轉機、輸送帶之傳動鏈條及齒輪並未設置護罩,致阮文長通過輸送帶旁時,其上衣不慎遭輸送帶之傳動鏈條及齒輪捲入,致阮文長受有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胸、背部鈍瘀傷併右下肢擦瘀傷等傷害,因現場無其他員工在場,於同日上午7 時許,經佳真公司警衛謝富雄巡邏時發現,報警到場救護,始知阮文長已死亡多時。 二、案經阮文長之父阮文五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乙○○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謝富雄、張瑞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代理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此外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切結書及佳真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阮文長於「顆整粒區」過篩機旁實施清掃工作時,因作業空間及通道寬度不足,且機器並未停止運轉機、輸送帶之傳動鏈條及齒輪並未設置護罩,致阮文長通過輸送帶旁時,其上衣不慎遭輸送帶之傳動鏈條及齒輪捲入,致阮文長受有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胸、背部鈍瘀傷併右下肢擦瘀傷等傷害致死之事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1張附卷可稽。又被告乙○○為佳真公司之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屬該法所定之雇主。按雇主應使勞工於機械、器具或設備之操作、修理、調整及其他工作過程中,有足夠之活動空間,不得因機械、器具或設備之原料或產品等置放致對勞工活動、避難、救難有不利因素;雇主對於室內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足夠勞工使用之通道:二、各機械間或其他設備間通道不得小於八十公分;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31條第2 款、第4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為被害人阮文長之雇主,本應注意機械之器具周邊應有足夠空間供勞工使用之空間且需於傳動鍊條上加裝護罩,卻疏未注意而未採取前述作為,致被害人阮文長之衣服遭輸送帶之傳動鍊條及齒輪捲入,造成壓迫胸部無法呼吸或休克,被告乙○○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規定之業務上過失甚明。本件職業災害事故送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分析結果,亦同此認定。而被害人阮文長確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死亡,則被告乙○○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佳真公司為法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災害,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論處;被告乙○○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雇主,且係從事業務之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被告佳真公司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86萬7600元及越南來回機票費用2 萬5000元,有切結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佳真公司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見其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