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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0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0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壹肆陸公克)、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玖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4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8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三罪,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於96年3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 月10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50巷48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9 月11日晚間6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0.0146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殘渣袋」)、沾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9 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包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且現場查獲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殘渣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5052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9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93年10月13日)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殘渣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9個,係被告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明其所言實在,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為其所有,惟該吸食器9 個已沾殘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楊郁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0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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