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77、1250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覬覦乙○○所有之不動產,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聯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7年12月19日某時,在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0號3 樓住處內,向乙○○詐稱,需償還汽車貸款、當鋪借款等債務,希以乙○○名義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將乙○○所有關西鎮○○段第213 號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甲○○,某友人將於3 個月內貸與300 萬元,再由丙○○償還該借款,致乙○○陷於錯誤,簽立面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張。嗣丙○○、甲○○與乙○○隨於97年12月23日某時,以擔保借款之不實事項為由,同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甲○○,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而使甲○○取得上開土地抵押權之利益,於同日某時,丙○○又命甲○○撥打電話予乙○○,詐稱適丙○○在甲○○處所,爰逕行交付91萬元予丙○○(扣除每月利息3 分即3 萬元,共3 個月即9 萬元),嗣丙○○於翌(24)日返回乙○○上開住處,出示丙○○與不知情之徐素娟即其妻所出具之切結書1 張,表示已收取甲○○91萬元,實則並未收取任何款項,再向乙○○詐稱,業已償還甲○○25萬元,剩餘款項則償還其積欠當舖及徐素娟娘家之債務。甲○○則於97年12月30日某時,至乙○○上開住處,要求乙○○重新簽立面額為75萬元之本票1 張,並曾親至乙○○上開住處,或撥打電話予乙○○,催促償還債務,並稱如不償還債務,即將上開土地以80萬元賣出。嗣於98年2 月12日某時,丙○○又向乙○○詐稱,其與徐素娟遭甲○○等人控制行動自由及毆打,需乙○○簽立保證書換回徐素娟,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簽立保證書1 張。甲○○又於98年2 月14日某時,在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將相關文件(即扣案物品,詳下述)交付予丙○○,甲○○乃因此取得前述本票、借據所表彰之權利與上開抵押權之不法利益。嗣為警於98年2 月15日15時30分許,在乙○○上開住處,另案逮捕丙○○,並在其所有牌照號碼8063-TR號自用小客車上起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1 份、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影本2 份暨正本1 份、借據、還款承諾書、切結書、保證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證述,證人徐素娟於警詢之證述。
(三)和解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借據、承諾書、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及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份、照片14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雖先後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取得上開本票、借據所表彰之權利與上開抵押權之不法利益,然其所為在時間、空間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復係出諸同一虛詞為之,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而個別評價,核此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所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應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2 人所犯詐欺得利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犯意個別,罪質有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丙○○有如前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並宣告緩刑4 年確定,惟已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罹於刑章,犯罪後已供認犯行,知所悔改,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足資佐證,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