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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駿、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9年4 月2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7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②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7、98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1年12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102 年9 月9 日某時,在桃園縣大溪鎮○○○街000 巷00弄0 號9 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102 年9 月9 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9 月9 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98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6 支、吸管2 支、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吸管2 支,及其祖母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 台。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家駿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10月9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98公克)、注射針筒6 支、吸管2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吸管2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98公克),均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6 支、吸管2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玻璃球吸食器1 組、吸管2 支亦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係被告之祖母所有,並非被告所有,而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3 年1 月9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衡其就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既已坦承不諱,當無就供為施用毒品之器具單獨否認之理,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其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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