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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蔡永昌蘇隆惠陳博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62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家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駿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告張家駿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2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103年3月27日提起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2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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