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5 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93年7 月14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本次觀察、勒戒不能視為執行完畢),該次連續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前大中華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51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