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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03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述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2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 月25日晚上7 時許,乙○○前往甲○○開設位於桃園縣復興鄉澤仁村16鄰詩朗9 之1 號之卡拉OK店消費時,因見甲○○將現金放在衣服口袋中,且甲○○於其消費期間因四處與客人敬酒,已經呈現酒醉狀態,認為有機可乘,遂先將該卡拉OK店之後門門鎖打開,待98年2 月26日凌晨2 時許,該卡拉OK店結束營業後,乙○○隨即由該卡拉OK店之後門進入其內,再步行至該處供居住用之地下室即甲○○之臥房處,以手翻動甲○○之衣服口袋,竊取衣服口袋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 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待甲○○發現店內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10張。

四、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預先把後門打開,從後門進入,並沒有把被害人吵醒云云,是被告於98年2 月26日凌晨2 時許,該卡拉OK店結束營業後,被告乙○○隨即由該卡拉OK店之後門走進入其內,再步行至該處供居住用之地下室即甲○○之臥房處,以手翻動甲○○之衣服口袋而竊取其現金約8 千元之行為,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本件起訴意旨另指訴被告犯刑法第321 條第 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此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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