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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1 月21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9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92 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為Z6-9670 號貨車上之鋁梯1 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甲○○再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仁美里21鄰仁美65之23號之「銘祥企業社」(即銘祥資源回收場),將前開竊得之鋁梯出售予不知情之何正鎮。嗣於97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乙○○於上開資源回收場內發現遭竊之鋁梯,經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何正鎮分別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銘祥資源回收場照片、鋁梯照片、乙○○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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