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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
    劉為丕

  • 被告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11、12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80 號「花漾旅館」住宿時,先佯稱其在由鉅建設公司擔任要職,要求該旅館員工就其住宿發票上載明由鉅建設公司,復數度向該旅館主管乙○○表示即將升任該由鉅建設公司董事長特助、地區性總監,另偽以接聽業務上相關電話等情,致乙○○陷於錯誤,而誤信其有正當職業、資力充足後,甲○○復向乙○○稱其無交通工具,有意購買乙○○胞妹范雯晴所有之車牌號碼3P-3890 號自用小客車以代步,要求乙○○先將該車借其試用,車況良好立即購買,乙○○不疑有他,遂於97年12月29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80 號前將該車交付予甲○○使用,復於97年12月31日約定當日還車,惟甲○○並未依約還車,遲至98年1 月11日始向乙○○表示欲以新臺幣9 萬元之代價購買該車,當日尚需使用該車,遂再約定當日晚間先返還該車,翌日辦理買賣過戶事宜,詎甲○○仍未依約還車,且避不見面,經乙○○向由鉅建設公司查詢,發覺甲○○未曾於該公司任職,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㈢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網路新聞列印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此有本院98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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