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695號),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7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3年2 月間某日起至94年5 月14日某時止,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9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罪刑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4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0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繼於9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7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6 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且就93年間所犯連續施用毒品、收受贓物、竊盜案件及90年間所犯加重竊盜案件減刑後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94年間所犯竊盜案件減刑後之罪刑有期徒刑1 月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7年8 月25日晚間10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8 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東興村5 鄰安康新村165 號其住處內,因警查緝他毒品案件時其在場,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