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97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2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揭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3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30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6號中壢美術館之後台休息室,趁該休息室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拉開甲○○所有且放置該休息室之皮包拉鍊,再伸手入內竊取咖啡色皮匣1 只(價值新臺幣1000元、內有金融卡1 張)後離去,適許文龍途經該處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證人許文龍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多次前科,於97年間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仍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竊盜罪,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所犯竊盜犯行,其所竊之財物非鉅,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兇器破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元之財物亦有所迥異,因認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實際已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有不同,又被告曾中風三次,身體狀況不佳,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檢視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起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尚屬過重,且無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