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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4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339號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為有罪陳述後,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任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 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82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9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0年3 月1 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0年4 月9 日確定,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1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執行獲釋放後之某日起至94年7 月27 日 止,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在其台北縣新莊市○○路85號2 樓住處及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所行經之處等地,先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7 月27日下午18 時20 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535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一包0.3 公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吸食器1 組、安非他命1 小包扣案可證,而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罪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則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並無不利於被告。又關於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綜上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至於沒收屬於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應依主刑所示用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屬於自戕之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不明結晶1 包(毛重0.3 公克,包裝袋有安非他命沾殘無法與塑膠袋分離),被告坦承施用,尿液又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結晶應為安非他命無誤,該0.3 公克安非他命含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行為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通緝期間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查該部分之犯行僅有被告自白而無其他證據,又被告係於95年8 月7 日緝獲到案,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經刪除,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自白其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7 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起訴之本案已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適用,本院自不得予以斟酌,是否涉有犯嫌,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處,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由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4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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