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7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870 、224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7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8年9 月1 日23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華儲貨物專區進口倉,以自備鑰匙(已遭丟棄而未扣案)私自將久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泰公司)所有停而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6S-393號營業用小貨車駛至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某空地,並取出原即置於該車上(非甲○○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扳手及刀片,並以該扳手開啟該貨車車廂,再以該刀片割開貨物外包裝,而竊取車內之半導體衛星定位系統5 具及電子基板10片得手,復將該貨車駛回原處停放。又乙○○明知甲○○所持有之前開半導體衛星定位系統5 具及電子機板10片,係甲○○所竊得之贓物,竟於98年9 月2 日至98年9 月14日間之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某處,居間介紹甲○○將上揭物品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賣予王衛欽(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牟志賢報警後,為警分別於98年9 月14日16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查獲甲○○;於98年9 月14日18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街7 號前查獲乙○○,並扣得上開遭竊之半導體衛星定位系統5 具及電子機板10片,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久泰公司負責人丙○○、司機牟志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王衛欽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贓證物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進口報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之半導體衛星定位系統5 具及電子機板10片(已發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