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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重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劉為丕劉為丕

  • 被告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298 號),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27、28歲,綽號「小梁」,自稱「梁文傑」之成年男子(下稱梁文傑,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間,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推由「梁文傑」負責對外處理放款事務,藉「鼎盛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鼎盛融資理財規劃投顧中心」等之名義,以在電腦網路上刊登融資訊息之廣告及市內電話00-0000000號之聯絡方式,招攬急需金錢之不特定人向其借款,適乙○因經營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3號之「童心園資優機構補習班」(下稱童心園補習班),遭其他地下錢莊催討債務及急需現金發放工資、教材費用等支出,遂撥打前開網頁所留之電話號碼與「梁文傑」取得聯繫,並表示欲借貸現金,甲○○與「梁文傑」即乘乙○急需用錢之急迫情況,推由「梁文傑」於97年9 月22日下午1 時許,前往上開童心園補習班3 樓辦公室內,貸與乙○新臺幣(下同)18萬元,雙方並約定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3 萬元,當場預扣第1 期利息3 萬元後,實際僅交付現金15萬元,乙○並於「梁文傑」之要求下,當場簽發面額為18萬元之陽信銀行中壢分行支票1 紙,交予梁文傑供為擔保之用。於借款後,「梁文傑」即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付息、還款事宜,乙○除預扣之利息外,已無力繳交利息或償還本金,「梁文傑」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前開童心園補習班旁之空地,分別向乙○之母呂鳳嬌、乙○,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或現金,以抵償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同年10月22日下午2 、3 時許,「梁文傑」再度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乙○催討利息,甲○○並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約定還款時間、地點,復於翌(23)日下午2 時54分許,在上開童心園補習班旁之空地,為警查獲前來向呂鳳嬌收取利息之甲○○,並扣得前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 三、附記事項: 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為甲○○所有,用以供本件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甲○○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甲○○或「梁文傑」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利息期數│ 付款時間 │ 清 償 利 息 方 式 │ ├────┼──────┼───────────────────┤ │第2 期 │97年10月1日 │乙○之母呂鳳嬌簽發面額為2 萬元之本票,│ │ │下午1 時許 │交付予「梁文傑」以清償第2 期利息。 │ ├────┼──────┼───────────────────┤ │第3 期 │97年10月8 日│乙○簽發面額為6 萬元之本票,以清償第2 │ │ │下午2 時許 │期及第3 期之利息。 │ ├────┼──────┼───────────────────┤ │第4 期 │97年10月15日│乙○交付現金1 萬元,及簽發面額為4 萬元│ │ │下午2 時許 │之本票,以清償第2 期及第4 期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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