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01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 日報結出所接續執行徒刑,起訴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 月、5 月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5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5 月、拘役30日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4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執行期間為94年3 月24日至94年4 月22日,不計入有期徒刑之執行)。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6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6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 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之車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 次。嗣為警於98年8 月23日下午11時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369 巷9 號1 樓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