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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梁耀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原名程嘉生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乙○○印章壹顆及印文壹拾貳枚(詳附表所載)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程嘉生)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為謀取不當利益,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成年男子之委託,二人共同基於謀取免費使用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暨冒用他人姓名申請電話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交付乙○○遺失之身分證及先前偽刻之乙○○印章一顆予甲○,並言明代辦市內電話每支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代辦「○八○」免付費電話每支一千二百元;雙方談妥後,除附表編號一由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偕同甲○前往申請外,餘均由甲○單獨持綽號「阿龍」交付乙○○遺失之身分證及偽刻之乙○○印章,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向中華電信股份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營運單位,佯稱係受乙○○委託代辦市內電話與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即通稱○八○免付費電話),填寫申請書,並持偽造之乙○○印章,在申請書上用印,偽造乙○○印文十二枚(詳附表所示),向上開營運處共申辦市內電話八支及免付費電話二支,致使各該營運處承辦人員誤以為甲○業經乙○○授權,而完成上開線路之裝機手續,致使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獲得免費使用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中華電信公司通知乙○○繳交電信費用,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前往該公司中區分公司南台中營運處簽立冒用切結書,經該公司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東區營運處報請司法警察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東區營運處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轉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除附表編號一偕同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前往申請外,餘均單獨持乙○○遺失之身分證及偽刻之乙○○印章,前往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營業地點,佯稱係受乙○○委託代辦市內電話與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即通稱○八○免付費電話),填寫申請書,並持偽造之乙○○印章,在申請書上用印,向上開營運處共申辦市內電話八支及免付費電話二支,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亦是被害者,並不知該乙○○身分證未經本人同意使用,他(指阿龍)說乙○○在上班沒有時間申請云云。然本院查:

(一)乙○○之身分證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在彰化台灣民俗村遺失,並於翌日申請補發,且乙○○除(○四)0000000號外,並未申辦中華電信公司其他電話號碼各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訊時供證甚詳,並有其簽立之冒用切結書二紙在卷足憑。

(二)被告前往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營業地點,佯稱係受乙○○委託代辦市內電話與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即通稱○八○免付費電話),填寫申請書,並持偽造之乙○○印章,在申請書上用印,向上開營運處共申辦市內電話八支及免付費電話二支,並有中華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暨○八○免付費電話申請書共十紙;且申請書上並有偽造之乙○○印文十二枚(詳附表所示),附卷可查。

(三)再查被告不知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卻能受其委託,以每支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之代價,於短短不到二個月時間,申請多達十支電話號碼,益徵被告認知乙○○並無授權意思,因而在主觀上具有與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謀取免費使用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暨冒用他人姓名申請電話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綜上,足證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訴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如附表乙○○印文十二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至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綽號「阿龍」成年男子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得不當利益而冒用他人姓名申辦電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職程度、所生危害、所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惕。

三、偽造乙○○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另被告持偽造之乙○○印章,在市內電話與○八○免付費電話申請書上用印,偽造乙○○印文十二枚(詳附表所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六支室內電話及附表編號四所示○八○免付費電話一支,並經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當庭追加,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申  辦  號  碼  │ 行為時間 │   行  為  地     │
│      │                    │          │在市內電話與○八○│
│      │                    │          │免付費電話申請書上│
│      │                    │          │偽造印文共十二枚  │
├───┼──────────┼─────┼─────────┤
│  一  │00000000    │八十八年八│中華電信公司      │
│      │00000000    │月二十八日│三重營運處        │
│      │                    │          │偽造乙○○印文五枚│
├───┼──────────┼─────┼─────────┤
│  二  │0000000      │八十八年九│中華電信公司      │
│      │0000000      │月二十八日│新竹營運處        │
│      │                    │          │偽造乙○○印文三枚│
├───┼──────────┼─────┼─────────┤
│      │0000000      │八十八年九│中華電信公司      │
│  三  │0000000      │月三十日  │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000000000  │          │南台中營運處      │
│      │                    │          │偽造乙○○印文二枚│
│      │                    │          │                  │
├───┼──────────┼─────┼─────────┤
│      │00000000    │八十八年十│中華電信公司      │
│  四  │00000000    │月十三日  │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000000000  │          │臺北東區營運處    │
│      │                    │          │偽造乙○○印文二枚│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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