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原淨重零點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52、9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7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 月1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2 罪接續執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繼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8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而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8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2巷23號住處內,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12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復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原淨重0.1 公克,驗餘淨重0.089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