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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2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244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1871號家暴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嗣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即醫療費用16,000元、交通費用5,000元、工作損失90,000元、慰撫金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均捨棄,另擴張請求慰撫金為200,000元,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分別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的姊姊陳美卉原係夫妻關係,嗣因故離異,因陳美卉前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93年度家護字第33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陳美卉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陳美卉位於桃園住縣中壢市○○○街40號住處至少100公尺,詎被告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之94年6月1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2671-FS號之自小客車前往陳美卉前開住處騷擾陳美卉,適原告外出返家,向前質問被告之目的,被告竟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衝撞原告,致原告閃避不及雙腳遭撞擊,復因重心不穩趴倒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引擎蓋上,被告見狀竟駕車沿福州一街、福州三街、福州二街加速行駛,嗣因原告握住之車上雨刷斷裂跌落地面,而受有手挫傷、膝挫傷、膝及小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因前開傷害等犯行,業經鈞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7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駕車衝撞原告致受傷,造成原告身體、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之陳述略以:刑事部分忘了上訴,只願賠償原告1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故意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71號判決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衝撞原告,致原告閃避不及而受有上開傷害,確係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未婚,現租屋居住,每月須支付租金12,000元,現在從事送貨員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多元,被告為原告姐姐之前夫,大學畢業,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竟仍漠視本院核發之家庭保護令,駕車故意衝撞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核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就原告敗訴部分,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與判決基礎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244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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