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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59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8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並分別減刑為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前往址設於桃園縣楊梅鎮○○路70號,由甲○○所經營,負責銷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彩券、刮刮樂之「大潤發商行」,以佯裝購買彩券或與老闆聊天以分散其注意力之方式,先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數量、價值之刮刮樂彩券。嗣於96年5 月26日下午1 時40分許,甲○○察覺刮刮樂彩券數量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甲○○製作之監視器拍攝竊盜時間一覽表、監視器翻拍照片、乙○○涉嫌竊盜案犯罪時間、竊取財物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附表所示1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合於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減刑條件,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竊盜犯行,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附表編號6 至14所示之竊盜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財物        │      主            文            │
│    │                  │價值:(新臺幣)│                                  │
├──┼─────────┼────────┼─────────────────┤
│ 1. │96年4 月6 日下午2 │刮刮樂彩券70張,│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
│    │時9 分許          │價值7,000 元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2. │96年4 月10日下午1 │刮刮樂彩券45張,│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
│    │時許              │價值4,500 元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3. │96年4 月14日中午12│刮刮樂彩券85張,│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
│    │時12分許          │價值8,500 元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4. │96年4 月18日上午11│刮刮樂彩券40張,│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
│    │時33分許          │價值4,000 元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5. │96年4 月23日上午10│刮刮樂彩券90張,│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
│    │時55分許          │價值9,000 元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
├──┼─────────┼────────┼─────────────────┤
│ 6. │96年4 月25日上午11│刮刮樂彩券45張,│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時19分許          │價值4,500 元    │                                  │
├──┼─────────┼────────┼─────────────────┤
│ 7. │96年4 月30日下午3 │刮刮樂彩券70張,│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時22分許          │價值7,000 元    │                                  │
├──┼─────────┼────────┼─────────────────┤
│ 8. │96年5 月4 日下午1 │刮刮樂彩券50張,│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時31分許          │價值5,000 元    │                                  │
├──┼─────────┼────────┼─────────────────┤
│ 9. │96年5 月5 日下午1 │刮刮樂彩券70張,│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時28分許          │價值7,000 元    │                                  │
├──┼─────────┼────────┼─────────────────┤
│ 10 │96年5 月8 日上午10│刮刮樂彩券60張,│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時31分許          │價值6,000 元    │                                  │
├──┼─────────┼────────┼─────────────────┤
│ 11 │96年5 月21日下午1 │刮刮樂彩券82張,│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時54分許          │價值8,200 元    │                                  │
├──┼─────────┼────────┼─────────────────┤
│ 12 │96年5 月23日下午2 │刮刮樂彩券95張,│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時18分許          │價值9,500 元    │                                  │
├──┼─────────┼────────┼─────────────────┤
│ 13 │96年5 月24日下午2 │刮刮樂彩券50張,│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時24分許          │價值5,000 元    │                                  │
├──┼─────────┼────────┼─────────────────┤
│ 14 │96年5 月26日下午1 │刮刮樂彩券29張,│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
│    │時40分許          │價值2,900 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9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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