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6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061號、98年度偵字第289 、2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7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7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97年7 月17日夜間某時,以翻越窗戶之方式,侵入甲○○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20 號之迷迭香燒烤店,竊取甲○○所有之高梁酒10瓶、及威雀洋酒2 瓶,得手後持至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公園跳蚤市場變賣;㈡於97年7 月20日夜間某時,以翻越窗戶之方式,侵入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89之1 號之龍園卡拉OK店,竊取丙○○所有之卡拉OK伴唱機組1 台,得手後變賣現金花用;㈢於97年10月14日凌晨零時,以不明之器具插入鐵捲門鑰匙孔藉此向上推開鐵捲門而入內之方式,侵入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38號(起訴書誤載為28號,應予更正)之利發商行雜貨店,竊取乙○○所有之高梁酒10數瓶、黃酒1 箱及香菸6 條等物,得手後變賣現金花用。嗣為警在上開燒烤店、卡拉OK店及雜貨店勘查採證後,採得指紋數枚,經比對與丁○○指紋卡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及乙○○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21日刑紋字第0970123927號、97年9 月26日刑紋字第0970135088號及97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0970177158號鑑定書3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4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被害人甲○○所經營之燒烤店窗戶及被害人丙○○所經營之卡拉OK店窗戶皆具有防盜之作用,但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不同,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甚差,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