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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劉為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60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輔佐人
丁○○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64號),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7 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下旬某日清晨,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279 號工地內,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建築鋼筋廢料25公斤,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年12月2 日上午7 時36分許,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街238 號,由韋瀚于所經營之益新企業社,變賣該批建築鋼筋廢料。另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 月或10月間某日上午某時,前往戊○○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220 號住處,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由該處踰越進入屋內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之零錢等物品。嗣因被告2 人另案為警查獲,於其上揭竊盜犯行均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警員賴文義自首上揭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甲○○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戊○○、證人韋瀚于、證人賴文義分別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攝相片3 幀、現場採證相片4 幀、秤量單1 紙。

三、被告2 人於上揭竊盜犯行均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警員賴文義自首上揭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證人賴文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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