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7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4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大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5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揭後二罪,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與上揭於91年間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刑期接續執行,已於94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9 月26日下午3 時許,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大型美工刀1 支,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中興里普仁137 號「榮華工程行」料場內,著手物色財物之際,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唐亦強、馮天胤在現場勘查,遂為警員唐亦強、馮天胤當場發覺而查獲,並扣得上揭大型美工刀1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榮華工程行」負責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查獲警員唐亦強、馮天胤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㈢採證相片4 幀。 ㈣扣案之大型美工刀1 支。 三、附記事項: 扣案之大型美工刀1 支,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