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9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9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報結出所,刑責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6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7 月、5 月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9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5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0月、5 月、拘役30日部分於93年1 月9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4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69號裁定減刑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2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3 月27日凌晨1 時30分許,因其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