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9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9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2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5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98年3 月19日晚間9 時22分許,侵入桃園縣龜山鄉○○路3 巷7 號1 樓乙○○之住處,徒手竊取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皮包1 只、金戒指1 個、手錶2 支及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