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4889號),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刀片壹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2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8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後,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顧進銘(已經本院協商審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 年2月19日下午1 時50分許,由顧進銘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片1 片及其朋友所有之電纜剪1 支,共同前往桃園縣大溪鎮○○街2 號之「橋頭堡大樓」頂樓,竊取該大樓及遠傳電信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 批(重約7.5 公斤)得手。嗣因二人在上址以前開刀片剝除電纜線外皮時,為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吳以言察覺,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剪1 支、刀片1 片。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電纜剪1 支,雖係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顧進銘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顧進銘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扣案刀片1 片係同案被告顧進銘所有,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亦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