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8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 年4 月、4 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拘役40日後,於94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將原判決撤銷發回,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嗣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 號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刑期自95年6 月30日起算,於96年8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 月9 日凌晨5 時許,徒手推開並毀壞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72號「來來牛肉麵」店之窗戶隔板(原裝設冷氣機,於冷氣機拆卸後,以隔板遮檔,並以釘子固定)安全設備後,再踰越該遭破壞窗戶之方式進入店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置於店內金門高梁酒10瓶、寶特瓶飲料10 瓶 及店內抽屜中之現金約新臺幣1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規 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詳下述及者,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陳明沒意見,而未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證人甲○○雖證稱:失竊金門高粱酒48瓶云云,惟被告自始供稱僅竊取10瓶金門高粱酒,且觀諸卷內第22頁之照片,被告以店內之紅色小塑膠袋裝盛竊取物,該塑膠袋應無可能裝盛48瓶高粱酒,應以被告所述為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裁判、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