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甲○○賠償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一0三年五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給付被害人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與甲○○為軍中同袍,2 人於退伍之後仍偶有聯繫。詎乙○○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10月中旬,在桃園縣中壢市岳陽樓茶館內向甲○○佯稱:其設立峻毅公司,從事電腦基板裁切之生意,保證投資後有10%之獲利,再於同年11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101 巷16弄15號住處,簽署合夥協議書,雙方約定共同經營電腦基板買賣,由甲○○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乙○○則保證每月獲利最低12萬元,並於每月20至30號內將獲利匯入甲○○指定之帳戶內,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於簽約後同日某時,隨即前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平鎮簡易型分行匯款200 萬元至乙○○所指定,由不知情之第三人陳憲忠所申請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嗣因甲○○迄至97年1 月底均未收到獲利,察覺有異,經以電話與乙○○詢問分紅事宜,乙○○均藉詞推託並進而失聯,甲○○經詢問其他軍中同袍,方知受騙。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協議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平鎮簡易型分行匯款執據、乙○○簽發之本票1 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業與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賠償被害人230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62萬元、餘款168 萬元之給付方式為自98年6 月20日起至103 年5 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被害人2 萬8 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98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且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分期給付和解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