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5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甲○○業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甲○○前有殺人未遂、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蔡志明(另案審理中)所交付之車牌號碼7832─TK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懸掛鴻海行銷有限公司於97年8 月27日23時前某時,在台灣地區某處所失竊之4070─EG號車牌)來路不明,係他人所竊得之贓車(引擎號碼00000000D 號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係游明華所有,於97年8 月25日上午4 時6 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51 巷6 弄2 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97年8 月27日23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及萬壽路交岔路口,仍借取收受以供己駕駛之用。嗣於97年9 月9 日23時20分許,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駛在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民生社區○○路邊,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自 用小客車1 輛(已發還)、鑰匙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球璃球1 顆、安非他命1 包等物(另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明華於警詢、證人蔡志明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詳細資料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查獲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有上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 把,並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難謂有直接之關聯,故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3 項物品,與被告收受贓物犯行無關,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 筆 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