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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林孟宜

  • 被告
    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填載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自應有所認識,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5年底至96年初之某不詳時日,將個人身分證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並同意擔任址設桃園縣平鎮市○○里○○街28巷13號1 樓之郡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郡安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嗣郡安公司不詳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起訴書誤載為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應予更正),竟基於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簿冊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自96年1 月起至同年4 月止,以郡安公司之名義,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為79紙,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74 萬2,507 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富力康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嗣經該等營業人將上開發票全部充當進貨憑證使用,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總計128 萬7,125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克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郡安公司歷次變更商業登記資料、96年度申報書跨中心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可茲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間,係屬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之數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擾亂稅務作業、危害稽徵公正、逃漏稅捐之數額、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犯行,本院認經此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人除本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擔任郡安公司負責人之期間,該公司雖於96年1 月至4 月間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惟富力康股份有限公司、銀千輔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於96年5 月始可申報96年3 、4 月之營業稅額,故被告所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96年5 月始成立,是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故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廠商名稱 │統一發票│ 發票金額 │申報扣抵之│ │ │ │張 數│ 合 計 │稅額合計 │ │ │ │ │ │ │ ├──┼──────────┼────┼─────┼─────┤ │ 1 │富力康股份有限公司 │ 2 │0000000 │74900 │ ├──┼──────────┼────┼─────┼─────┤ │ 2 │銀千輔工程有限公司 │ 2 │0000000 │65000 │ ├──┼──────────┼────┼─────┼─────┤ │ 3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1 │666667 │33333 │ │ │中正分公司 │ │ │ │ ├──┼──────────┼────┼─────┼─────┤ │ 4 │捷宇工程行 │ 2 │130000 │6500 │ ├──┼──────────┼────┼─────┼─────┤ │ 5 │友仁營造有限公司 │ 15 │00000000 │650764 │ ├──┼──────────┼────┼─────┼─────┤ │ 6 │保盛營造有限公司 │ 11 │0000000 │55000 │ │ │ │ │ │ │ ├──┼──────────┼────┼─────┼─────┤ │ 7 │欣銳興業有限公司 │ 39 │0000000 │224313 │ ├──┼──────────┼────┼─────┼─────┤ │ 8 │宗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3 │0000000 │100000 │ ├──┼──────────┼────┼─────┼─────┤ │ 9 │豪川有限公司 │ 2 │0000000 │62391 │ ├──┼──────────┼────┼─────┼─────┤ │ 10 │桔茛工程有限公司 │ 1 │108000 │5400 │ ├──┼──────────┼────┼─────┼─────┤ │ 11 │添宏土木包工業 │ 1 │190476 │9524 │ ├──┼──────────┼────┼─────┼─────┤ │ │合計 │ 79 │00000000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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