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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46號

違反電業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純怡律師
歐翔宇律師
周珮琦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73 、1311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共同損壞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叁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損壞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1、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丁○○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52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2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補充被告二人各次
      犯罪時間係自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施工時間開始至查獲時
      間為止(附表編號四之犯罪時間係自98年4 月10日前某日
      至98年4 月13日止)。
   2、證據部分補充「奇穗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穗公司
      )涉嫌竊電之追償電費計算單1 份及被告丁○○與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臺電公司告訴代理人甲○○及
      另案被告賴湧權之指述。
   3、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地點部分更正為桃園縣楊梅鎮○
      ○路22巷8 號賴湧權所經營奇穗織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
      書誤載為220 巷)、附表編號3 之施工時間更正為96年2
      月間。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
    之竊電罪、刑法第352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毀損準文書罪
    。被告丁○○與其他共犯賴湧權、蔡麗珠、李書屹等人就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該犯行及被告二人就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各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就竊電犯行部分,係同
    時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竊盜罪與電業法第
    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兩罪係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原則,均應論以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
    。又被告二人所犯竊電行為過程中,同時將具有文書性質之
    計電表封印鎖、鉛封損壞,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電業法第
    106 條第3 款、刑法第352 條毀損準文書2 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以電業法第106 條
    第3 款之竊電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犯意個別,罪質
    有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丁○○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施工時間至查獲時間止,每日竊取電
    能使用,均係基於單一竊電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
    接續而為,接續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均各僅成立一竊
    電罪。再被告二人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施工時間
    至查獲時間止,每日竊取電能使用,3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且該3 次行為,均係由被告2 人所共同為之,而裝設之處
    (乙○○之住處、乙○○母親經營之銀樓、乙○○小舅子周
    永明之住處) 均係由被告乙○○所指定,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丁○○
    分別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所犯4 次竊電罪,均
    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罰。被告丁○○有前開
    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暨渠手段、目的、牟利程度、所生損害,
    另被告丁○○已與奇穗公司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25萬元,
    藉以分擔該公司應賠償臺電公司之追償電費,亦繳納總計新
    臺幣17萬元之公益金,藉以歸還犯本案其他所得之利益(有
    該和解書、匯款書等資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丁○
    ○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98年6 月19日公布第662
    號解釋,該解釋文認為:「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
    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
    定應執行之刑縱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366 、662 號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比較
    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上開修正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
    丁○○。故應認被告丁○○所犯上開4 罪,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
    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乙
    ○○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當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已與臺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獲得宥恕,有本院98年9 月22日
    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因認被告受此刑之宣告後,無
    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52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
(罰則(二)----竊電)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
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損文書罪)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273 、
13110號起訴書1 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0273號
                                     98年度偵字第13110號
  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街5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08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係電匠電氣技術士,分別與乙○○、賴湧權、蔡麗珠
    、李書屹(後3人均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竊電之
    犯意聯絡,由丁○○僱用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男子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施工變更電表結構之手法,將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附表所示地
    址,具準文書性質的電表封印鎖損壞,並破壞封印鉛及封印
    銅線後插回,將電表計費齒輸改造,致電表計量失效不準,
    進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以此方式共竊得如附表所示電量,
    獲得如附表所示利益得逞。嗣為臺電公司稽查員分別於附表
    所示查獲時間,至上址勘查,並拆封檢驗上開電表後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用電稽查課課長甲
    ○○、另案共犯賴湧權、蔡麗珠、李書屹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告訴人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
    單及現場開封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
    以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被告2人間就附表編
    號4所示之竊電犯行,以及被告丁○○與其他共犯賴湧權等
    人間,就其餘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多次竊電犯行,及
    被告乙○○就附表編號4所示多次竊電犯行,均各在不同地
    點,不同對象,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渠等所犯前開毀
    損與竊電犯行,犯意各別,罪質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收受原本日期98年7月28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附表:
┌──┬────┬─────────┬────┬─────┬───────┬──────┐
│編號│施工時間│地點              │代價    │ 電表表號 │竊得電力      │查獲時間    │
│    │        │                  │(新台幣)│          │(獲利金額)    │            │
├──┼────┼─────────┼────┼─────┼───────┼──────┤
│1   │95年10月│桃園縣楊梅鎮○○路│36萬元  │ 00000000 │343787度      │97年6月9日  │
│    │15日    │220巷8號賴湧權所營│        │          │(85萬9,912元) │            │
│    │        │奇穗織造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2   │96年11月│桃園縣平鎮市太平西│1萬元   │00000000  │11079度       │97年12月1日 │
│    │間某日  │路209巷13號蔡麗珠 │        │          │(4萬9,233元)  │            │
│    │        │住處              │        │          │              │            │
│    │        │                  │        │          │              │            │
├──┼────┼─────────┼────┼─────┼───────┼──────┤
│3   │96年間某│桃園縣平鎮市○○路│3萬元   │00000000  │15222度       │97年12月1日 │
│    │日      │65巷8號4樓李書屹住│        │          │(6萬7,644元)  │            │
│    │        │處                │        │          │              │            │
│    │        │                  │        │          │              │            │
├──┼────┼─────────┼────┼─────┼───────┼──────┤
│4   │98年4月 │臺北市○○區○○街│3萬元   │00000000  │42127度       │98年4月13日 │
│    │13日前某│108號1樓被告乙○○│        │          │(20萬6,928元) │            │
│    │日      │住處              │        │          │              │            │
│    ├────┼─────────┤        ├─────┼───────┼──────┤
│    │98年4月 │臺北市○○區○○街│        │00000000  │24273度       │98年4月10日 │
│    │10日前某│22號被告乙○○母親│        │          │(14萬5,250元) │            │
│    │日      │葉淑惠(不知情)所營│        │          │              │            │
│    │        │金紘銀樓          │        │          │              │            │
│    ├────┼─────────┤        ├─────┼───────┼──────┤
│    │98年4月 │臺北市○○區○○街│        │00000000  │40365度       │98年4月10日 │
│    │10日前某│110巷3號1樓被告洪 │        │          │(19萬8,273元) │            │
│    │日      │志清小舅子周永明( │        │          │              │            │
│    │        │不知情)住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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