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丁○○、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純怡律師 歐翔宇律師 周珮琦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73 、1311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損壞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叁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損壞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1、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丁○○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52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補充被告二人各次犯罪時間係自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施工時間開始至查獲時間為止(附表編號四之犯罪時間係自98年4 月10日前某日至98年4 月13日止)。 2、證據部分補充「奇穗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穗公司)涉嫌竊電之追償電費計算單1 份及被告丁○○與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臺電公司告訴代理人甲○○及另案被告賴湧權之指述。 3、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地點部分更正為桃園縣楊梅鎮○○路22巷8 號賴湧權所經營奇穗織造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220 巷)、附表編號3 之施工時間更正為96年2 月間。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刑法第352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毀損準文書罪。被告丁○○與其他共犯賴湧權、蔡麗珠、李書屹等人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該犯行及被告二人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各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就竊電犯行部分,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竊盜罪與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兩罪係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均應論以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又被告二人所犯竊電行為過程中,同時將具有文書性質之計電表封印鎖、鉛封損壞,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刑法第352 條毀損準文書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以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犯意個別,罪質有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被告丁○○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施工時間至查獲時間止,每日竊取電能使用,均係基於單一竊電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接續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均各僅成立一竊電罪。再被告二人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施工時間至查獲時間止,每日竊取電能使用,3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該3 次行為,均係由被告2 人所共同為之,而裝設之處(乙○○之住處、乙○○母親經營之銀樓、乙○○小舅子周永明之住處) 均係由被告乙○○所指定,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丁○○分別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所犯4 次竊電罪,均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罰。被告丁○○有前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渠手段、目的、牟利程度、所生損害,另被告丁○○已與奇穗公司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25萬元,藉以分擔該公司應賠償臺電公司之追償電費,亦繳納總計新臺幣17萬元之公益金,藉以歸還犯本案其他所得之利益(有該和解書、匯款書等資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丁○○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98年6 月19日公布第662 號解釋,該解釋文認為:「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 、662 號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上開修正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丁○○。故應認被告丁○○所犯上開4 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乙○○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已與臺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獲得宥恕,有本院98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因認被告受此刑之宣告後,無再犯之虞,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2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附錄論罪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 (罰則(二)----竊電)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損文書罪)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273 、13110號起訴書1 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0273號98年度偵字第13110號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住高雄縣仁武鄉○○○街5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108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係電匠電氣技術士,分別與乙○○、賴湧權、蔡麗珠、李書屹(後3人均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竊電之 犯意聯絡,由丁○○僱用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男子,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施工變更電表結構之手法,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附表所示地址,具準文書性質的電表封印鎖損壞,並破壞封印鉛及封印銅線後插回,將電表計費齒輸改造,致電表計量失效不準,進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以此方式共竊得如附表所示電量,獲得如附表所示利益得逞。嗣為臺電公司稽查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查獲時間,至上址勘查,並拆封檢驗上開電表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用電稽查課課長甲○○、另案共犯賴湧權、蔡麗珠、李書屹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及現場開封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2條毀損,以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被告2人間就附表編 號4所示之竊電犯行,以及被告丁○○與其他共犯賴湧權等 人間,就其餘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多次竊電犯行,及被告乙○○就附表編號4所示多次竊電犯行,均各在不同地 點,不同對象,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渠等所犯前開毀損與竊電犯行,犯意各別,罪質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 珦 麟 收受原本日期98年7月28日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附表: ┌──┬────┬─────────┬────┬─────┬───────┬──────┐ │編號│施工時間│地點 │代價 │ 電表表號 │竊得電力 │查獲時間 │ │ │ │ │(新台幣)│ │(獲利金額) │ │ ├──┼────┼─────────┼────┼─────┼───────┼──────┤ │1 │95年10月│桃園縣楊梅鎮○○路│36萬元 │ 00000000 │343787度 │97年6月9日 │ │ │15日 │220巷8號賴湧權所營│ │ │(85萬9,912元) │ │ │ │ │奇穗織造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 ├──┼────┼─────────┼────┼─────┼───────┼──────┤ │2 │96年11月│桃園縣平鎮市太平西│1萬元 │00000000 │11079度 │97年12月1日 │ │ │間某日 │路209巷13號蔡麗珠 │ │ │(4萬9,233元) │ │ │ │ │住處 │ │ │ │ │ │ │ │ │ │ │ │ │ ├──┼────┼─────────┼────┼─────┼───────┼──────┤ │3 │96年間某│桃園縣平鎮市○○路│3萬元 │00000000 │15222度 │97年12月1日 │ │ │日 │65巷8號4樓李書屹住│ │ │(6萬7,644元) │ │ │ │ │處 │ │ │ │ │ │ │ │ │ │ │ │ │ ├──┼────┼─────────┼────┼─────┼───────┼──────┤ │4 │98年4月 │臺北市○○區○○街│3萬元 │00000000 │42127度 │98年4月13日 │ │ │13日前某│108號1樓被告乙○○│ │ │(20萬6,928元) │ │ │ │日 │住處 │ │ │ │ │ │ ├────┼─────────┤ ├─────┼───────┼──────┤ │ │98年4月 │臺北市○○區○○街│ │00000000 │24273度 │98年4月10日 │ │ │10日前某│22號被告乙○○母親│ │ │(14萬5,250元) │ │ │ │日 │葉淑惠(不知情)所營│ │ │ │ │ │ │ │金紘銀樓 │ │ │ │ │ │ ├────┼─────────┤ ├─────┼───────┼──────┤ │ │98年4月 │臺北市○○區○○街│ │00000000 │40365度 │98年4月10日 │ │ │10日前某│110巷3號1樓被告洪 │ │ │(19萬8,273元) │ │ │ │日 │志清小舅子周永明( │ │ │ │ │ │ │ │不知情)住處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