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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孟宜

  • 當事人
    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賠償亨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參拾貳萬捌仟零參拾玖元整,履行方式如附記事項所載。偽造「曾」、「侯」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任職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110 號之亨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亨力公司),擔任會計乙職,負責收取客戶汽車維修款及計帳等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5年7 月起至97年10月間止,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在亨力公司內利用職務之便,陸續將所收取之客戶汽車維修款、廠商進貨,及向亨力公司支領之應付廣告費、貨款等財物,總計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2萬8,039 元,侵占入己。又為掩飾部份業務侵占犯行,分別於97年6 月11日及同年8 月1 日,在上揭處所,冒用侯忠寬及曾水豊之名義,偽填「曾」及「侯」之簽名在亨力公司空白維修單客戶簽認欄位,並交回亨力公司,用以表示客戶暫積欠應收帳款,而行使該不實之私文書,致亨力公司不疑有他,誤認曾水豊及侯忠寬尚未繳交客戶維修款,足生損害於亨力公司、曾水豊及侯忠寬。嗣經亨力公司核對帳目後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亨力公司總經理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黃博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曾水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劉彥君、張秋喜、曾永宏、張仁通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亨力公司車輛維修資料、亨力公司汽車維修單、現金支出傳票、估價單資料、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收據、亨力公司製作丙○○侵占明細表。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客戶「侯」、「曾」之簽名各1 枚,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侵占客戶侯忠寬、曾水豊所繳款項,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以掩飾其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起訴意旨以數罪併罰論處,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被告將上開業務上陸續代收之現金、請領款項與貨物易持有為所有,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係其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再查,被告業務侵占財物價值總計32萬8,039 元,其中包括以亨力公司名義購得之貨物,起訴書漏未論及,應補充敘明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財物金額達32萬8,039 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以附記事項所示之履行方式於緩刑期內賠償新臺幣共32萬8,039 元予「亨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勵自新。至被告偽造「侯」、「曾」簽名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緩刑條件:應賠償「亨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共新臺幣共32萬8,039 元整,履行方式如下:於98年12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新臺幣6,000 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 、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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