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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4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43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述各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3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92年8 月20日入監執行,於94年5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內付保護管束,94年6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與乙○○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車號3811-MP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接續於98年10月11日10時、11時、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333 號,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在工地內之鐵製鷹架7 片、鋼筋20條得手,嗣於98年10月11日12時許,被告2 人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段477 巷136 號和燦資源回收場變賣上開物品之際,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及證人林瑞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保管單1張、收購登記單3張及現場照片8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9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