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賠償被害人乙○○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伍拾元整,履行方式如附記事項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丙○○自民國97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4 日止,在位於桃園市○○路○ 段80號之「衣哲服飾店」桃園店擔任銷售人員 ,負責銷售衣飾及收取、保管貨款及店內找零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自97年8 月18日起至同年9 月4 日止,將其所收取之衣哲服飾店貨款新臺幣(下同)133,350 元(有記載出售衣飾貨物所得貨款部分係64,215元、未記載出售衣飾貨物直接挪用貨款部分係69,135元)、店內零用金2,000 元,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三)「衣哲服飾店」盤點明細表、存摺內頁明細、日報表各1 份。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將上開其業務上陸續保管之財物易持有為所有,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係其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數額,至本院後始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為下列附記事項,以勵自新。 四、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緩刑條件:應賠償被害人乙○○共新臺幣共9 萬3,350 元整,履行方式如下: (一)於98年12月21日給付新臺幣1 萬5,000元。 ( 二)99 年1 月20日至99年4 月20日,共4 期,於每月20日各賠償1 萬5,000 元。 (三)99年5 月20日給付尾款1 萬8,350 元。 (四)以上債務如有一期不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