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1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314 號2 樓之3 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