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3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9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12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結案。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2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3 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 月23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實踐路口,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97年9 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6號2 樓201 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加熱使其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97年9 月24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實踐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毛重0.88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