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3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7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6 月9 日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於95年間又因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5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98年3月15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178 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3 月17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與內柵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3 包含袋(驗餘毛重共0.59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