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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64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楊貴雄鄧振球林立華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164號

上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丁○○
被告
丙○○
共同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己○○
被告
庚○○
共同指定辯護人
邱雅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0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乙○○、丁○○、丙○○、戊○○、己○○、庚○○(以下除各別稱呼姓名之情形外,均簡稱為被告等六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丁○○、丙○○、己○○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六月,乙○○、戊○○、庚○○依序各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四月,並以被告等六人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就丁○○、丙○○、己○○、乙○○、戊○○、庚○○所科之刑依序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三月、五月、二月又十五日、二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乙○○另犯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判處罰金六千元,依減刑條例減為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丙○○另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①依被害人甲○○及證人張修成之證詞,可證明乙○○並無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晚上在茶自點餐飲店處,交付甲○○當時因玩撲克牌而輸錢之三萬元。至於陳萱妤為乙○○之女友,乙○○自始即未稱有陳萱妤在場見證,陳萱妤之證詞又為甲○○與張修成所否認,陳萱妤之證詞顯有迴護乙○○之情。況丙○○亦供稱:當天甲○○身上有三萬五千元,拿了三萬元予乙○○,並告訴甲○○說就當你只贏了五千元等語,如甲○○真有收受交予乙○○之金額,又何必帶現金在茶自點餐飲店等乙○○到場?

②甲○○除與乙○○因玩撲克牌而見過面,與其他被告均不認識,現場又有七、八人,以兩部車子包夾,彼已知不妙,何以會主動同意自行開車,彼所稱遭挾持而被綁走之情形,應予採信。縱彼確有開車,但車上有丙○○壓車之情況下,也非彼所願意,如無使用強制手段,彼豈願意上車?是甲○○所稱案發時遭人持槍枝而被挾持上車,進而遭威脅而交付金額之事,尚非無據。又茶自點餐飲店為公眾場合,且在大馬路旁,甲○○只須喊叫即可脫險,何以不作任何出聲,顯與常情有違,況債務糾紛存在於甲○○與乙○○之間,乙○○告知上情後,陸續找人到場助勢,將甲○○強行帶走下,已有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等六人共同以強制手段挾持甲○○,進而威脅彼交付金額等情,應屬無疑。

③從茶自點餐飲店至龜山山區途中,被告等六人再三要求甲○○撥打電話,且認為張修成才是本件主使之人,要求甲○○找張修成出面,惟無證據顯示雙方確有詐賭情形,如依被告等六人所言屬實,即逕找張修成即可,又何必綁走甲○○後,先搶走甲○○身上金錢,再找張修成出面處理,前後矛盾。雖丙○○稱,在抵達鐵皮倉庫前有要求甲○○打電話,但據甲○○所稱,當時電話中是以「金剛」之姓名輸入,且約晚間十點半至十一點,才撥打兩、三次電話,經調閱彼之通聯記錄比對顯示:當日晚間十點至十點半間,雙方有多次通聯,但甲○○在被強迫上車後,手機即被取走之情況下,又如何有機會撥打電話?被告等六人稱甲○○在上開時間有打電話乙節,亦有疑問。況當日甲○○並非自己開車,如何告知張修成應該如何上山救人?再參以庚○○辯稱:拿甲○○手機及開甲○○的車去接張修成來倉庫談判乙節,更足證甲○○無法於被綁途中撥打電話。

④丁○○是陳萱妤之叔,陳萱妤為乙○○之女友之情況下,由丁○○通知丙○○,再邀庚○○、戊○○出面,丁○○又通知己○○到場,其目的係為乙○○所欠之賭債,被告等人辯稱不知情等語,應係卸責之詞。是以,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本件被告等六人應有強盜犯行,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乙○○於警詢時雖陳稱其事後與甲○○協商賭債自八萬七千元降到三萬元云云,然乙○○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其在警察局很緊張,事實上不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九七頁),且於原審詳細陳述其與甲○○間賭債計算及交付之始末,證稱: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晚上某時於茶自點餐飲店與甲○○及張修成賭博,其於最後一注牌即一次賭輸甲○○八萬七千元,經當場協商,甲○○要求其先給付四萬元,再免除零頭七千元,另由張修成當場支付一萬元,當時其女友陳宣妤在場,至尚欠三萬元賭債部分,甲○○允其日後清償,其隨即差女友陳宣妤回陳宣妤家中先商借現金三萬元,加上其與陳宣妤身上湊得之一萬元,當日即先給付甲○○四萬元,加上張修成承諾代墊之一萬元,尚欠甲○○三萬元等情(見原審卷㈢第一八九、一九六至一九八頁)。乙○○復於本院陳稱:其確實有拿錢給甲○○,甲○○要其先拿一半的錢出來後,後面的錢才可以慢點付,協調後算八萬元,當場其和其女朋友只有一萬元,女朋友還回家借三萬元,湊成四萬元給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核與證人陳宣妤於原審證稱:伊當日在茶自點餐廳內,乙○○與甲○○他們賭博,之後伊有回家向父親商借四萬元,為清償乙○○之賭債,父親給了三萬多元,加上身上的幾千元,當日湊足四萬元,由乙○○當場交付甲○○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大致相符。另丙○○、戊○○、己○○亦均陳稱要去幫忙時,已聽聞乙○○遭詐賭並已給付四萬元。反觀證人張修成就彼是否與乙○○、人甲○○在茶自點餐飲店賭博之事實,先全盤否認,嗣經與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質,始承認有賭博,以及乙○○欠甲○○八萬多元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一0四、一0五頁),是張修成陳述前後不一,尚非無疑。而甲○○非但未能說明八萬餘元之賭債,何以願意主動降價為三萬元之原因,且對於乙○○積欠之賭債數額,陳述亦有前後不一。檢察官上訴意旨指陳宣妤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不在現場、乙○○未於當時交付甲○○部分賭債三萬元云云,尚非可採。至於甲○○於同年九月九日攜帶三萬五千元,乃至其後於工寮因心生畏懼交付三萬元予丙○○,尚與乙○○是否有於同年九月二日交付甲○○四萬元無涉;尚不得執此遽認乙○○未交付四萬元予甲○○。

㈡另查甲○○雖證稱庚○○曾持槍枝抵住彼背後等語,然已為庚○○堅決否認,其餘被告亦均否認在卷,而甲○○亦無法明確證明所持之物確為槍枝;本件又查無槍枝扣案,是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六人有何持兇器施以脅迫之方法至甲○○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犯行。況被告等六人雖對甲○○有施以妨害自由、傷害等強暴手段,然係乙○○懷疑其遭甲○○及張修成詐賭,並已交付四萬元,心有不甘,乃透過陳宣妤向丁○○告知前情,嗣後乙○○收下丙○○所交付之三萬五千元,係因甲○○承認伊跟金剛專門跟人詐賭,故認為甲○○應該交還其原先所給的金錢等語,已據乙○○於原審供稱明確(見原審卷㈢第一八七、一八八、二00頁),並供述丁○○因而找來丙○○、己○○,丙○○又邀集戊○○、庚○○,且丁○○、丙○○、己○○、戊○○均陳稱彼等聽聞乙○○遭人詐賭且已給付甲○○四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三

九、一四一頁、原審卷㈢第二0二、二0三、二0九、二一

三、二一五、二二二頁、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八三八號卷第

三一、三五頁)。是乙○○主觀上認為先前已給付之賭債,係遭甲○○、張修成詐騙,其餘被告透過丁○○告知,亦同此認定,均意在索回乙○○遭詐騙之金錢,被告等六人應無何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及故意,是被告等六人所辯並非基於強盜之意圖而為,自可採信。

㈢關於甲○○於被押往工寮途中有無撥打電話與張修成一節,查甲○○於原審證稱,是彼打電話給金剛(即張修成),但是他們(指被告等六人)要求彼打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一二三頁);另參諸甲○○與張修成之手機,自九十五年九月九日當晚九時二十六分起,於十時許、十一時許,以及凌晨,即有多達至少七通之通聯紀錄,有該等手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證,是甲○○確曾於被押拘禁期間打電話予張修成,亦無可疑。

㈣另查乙○○於原審證稱:在龜山工寮內,是丙○○拿甲○○的三萬五千元,丙○○拿的時候,其在外面抽煙。丙○○將錢交付其時,說是向甲○○拿錢,之前丙○○並沒有跟其說要跟甲○○要錢,庚○○、戊○○、己○○他們在屋外的另一方,其不清楚他們有無看到其收下金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八七、二00頁)。丙○○於原審證稱:伊向甲○○拿錢時現場沒有別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二一二、二一六頁);甲○○於原審亦證稱:丙○○單獨跟彼說話時,彼有交給丙○○三萬五千元,沒有交給乙○○,丙○○跟彼聊天時,乙○○已經走了,其他的人在隔壁另一個房間等語明確(原審卷㈢一一九至一二0頁)。是關於令甲○○交付三萬五千元一事,既僅丙○○一人所為,其餘被告並不在場,足認其餘被告事前應不知情,縱於事後得知而不反對,惟我國實務尚無承認所謂事後共犯,則強制罪部分,僅丙○○一人犯之,與其他被告無關。本件尚不足單憑被告等六人有共同拘禁甲○○以剝奪彼行動自由之犯行,即認定乙○○、丁○○、戊○○、己○○、庚○○均應就丙○○所為強制犯行同負其責。

五、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六人係存有強盜之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認定本件僅丙○○應負強制罪責,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等六人有犯強盜罪,及乙○○、丁○○、戊○○、己○○、庚○○均共犯強制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對於乙○○賭博以外部分及被告等六人對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丙○○對於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立華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64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