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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5年間分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64號駁回上訴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3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2 月因羈押折抵刑期期滿,於97年6 月9 日執行結案,有期徒刑3 月則於入監執行後,於97年5 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7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估成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23日15時許,在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之某廢屋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於97年1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6 號前查獲,並扣得內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鹼之白色粉末1 包(毛重2 公克,淨重1.67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鹼1 包(毛重2 公克,淨重1.67公克)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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