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武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武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武良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5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4 月15日出所,迄91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執行完畢;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㈣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再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㈣、㈤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24號裁定就㈣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㈤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㈥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502 巷2 號2 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並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697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原毛重0.70公克,驗餘毛重0.69公克)。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