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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67號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6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繁勝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付字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繁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繁勝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執行。其刑滿日期為民國100 年11月2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28日後,其刑期終了日為100年10月27日。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0 年4 月11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04457號函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曾繁勝前因㈠施用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新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竊盜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二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4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其復因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㈥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㈦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㈥㈦2 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1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7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100年4 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00104457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該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石蕙慈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67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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