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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5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謝順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50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①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01月21日確定,於94年06月23日易科罰金,②又於93年11月07日犯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09月07日執行完畢;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5年09月05日確定;④又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4000元確定;⑤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③、④、⑤、⑥各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罰金銀元2000元、有期徒刑6 月、2 月,其中③、⑤減得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⑦又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罪與前開③、⑤之罪,合於定應執行之刑要件,尚未經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⑧又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與上開⑥之罪減得之刑,經裁定應執行4 月確定;⑨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⑩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與上開⑨之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現接續執行中,竟不思悔改。其於97年05月29日日出後之同日05時餘至同日06時間之某時點,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34號前,見該址鐵捲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無故侵入該址1 樓客廳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乙○○所有FUJIMARU牌液晶螢幕電視機1 台(購入未滿1 月,購入時價格新臺幣─下同─1 萬元)。得手後,搬離該處,並將之以二、三千元之價格出售。乙○○於同日06時許發現遭竊,乃報警到場蒐證,取得甲○○丟棄於該址客廳之煙蒂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就該煙蒂上檢出之某一男性DNA ─STR 型別與該局去氧核醣酸資料庫建檔資料男性DNA ─STR 型別比對,發現與甲○○建檔資料相符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除就行竊之時間外,坦承前開其餘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指述失竊情節甚詳,且有勘察報告影本01份、勘察紀錄錄表影本01份(各記載勘採得該枚煙蒂之經過)、煙蒂採集位置照片影本03張可稽。該煙蒂經鑑定結果檢出有一男性其DNA ─STR 型別,與該局去氧核醣酸資料庫建檔資料男性其DNA ─STR 型別比對,發現與甲○○建檔資料相符,有該局鑑驗書影本01份可憑。關於行竊時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已供明係前開時間,已天亮等情,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所指稱其發現遭竊時間為同日06時許等情相符,且依桃園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桃園地區於05月29日之日出時間為05時06分,與被告上開所稱係當日天亮後所為亦相吻合,被告於警詢稱係97年05月間某日,亦與上開失竊日期相符。其於警詢雖循警員所問:…於97年05月29日03時10分財物遭竊,是否你竊取?其答稱:是等語,依其當時陳述,可認其承認有為該竊盜行為,惟警員所問及之該時間,既非確實之行竊時間,自不得作為認定之依據。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01月21日確定,於94年06月23日易科罰金,又於93年11月07日犯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09月0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素行不佳,前已有上開多次竊盜前科,又犯本件竊盜罪,惡性甚重,係於日間以侵入他人住宅內方式徒手行竊,犯情不輕,所竊電視機1 台之價值非低,且被告已將之出售,而未能起獲該贓物,又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所生危害程度較重,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謝 順 輝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50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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