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武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武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武良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8 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05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4 月15日出所,迄91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⑴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⑴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⑵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6 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⑶於97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9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⑷於98年間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7 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邊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攔檢盤查查獲並發見其亦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同年月8 日10時40分許解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