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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孟宜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有海洛因成份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摻有海洛因成份之香菸壹支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5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8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 月8 日下午1 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各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91 號之「168 汽車旅館」第102 室內,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8年2 月7 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第102 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成份之香菸1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原淨重共0.28公克,驗餘淨重共0.27公克)。且經其同意後,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專業機構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因其須入獄服刑,於入獄執行前,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戒護人員採集其尿液送專業機構檢驗結果,亦呈現上開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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